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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法治化问题研究(3)

来源:内蒙古煤炭经济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4-27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二)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法治化方面存在的问题 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组织领导不到位。从对全区的调研情况来看,部分地方的党政领导对蒙古语言文字工作不够

(二)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法治化方面存在的问题

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组织领导不到位。从对全区的调研情况来看,部分地方的党政领导对蒙古语言文字工作不够重视,思想认识上仍然存在一些误区;没有充分认识到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是民族工作的重要内容,以及其具有的文化功能、民族团结价值和在社会转型时对经济工作的价值;没有将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法治化提到民委工作的重要日程上,虽然喊着依法开展民族工作,但实际上只停留在口号阶段,领导干部没有深刻把握依法开展民族工作的内涵和要求。领导干部对蒙古语言文字依法进行管理的意识和理念淡薄,没有掌握运用法律手段管理蒙古语言文字工作,致使民族工作法治化进度缓慢,在自治区政府每年的依法行政工作考评中成绩迟迟上不去。

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和队伍不够健全。从对全区调研的情况来看,自治区民委、各盟市民委负责蒙古语言文字的工作机构设置仍然不健全,人员配备仍不充分,致使民委无法充分发挥其在蒙古语言文字权利保护中的重要作用。有些地区的机构规格偏低,致使降低了具体工作效率;有些地区的民委工作人员专业知识结构偏语言、文学等专业,缺乏法律专业人才,致使民族工作法治化水平欠缺,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国家和自治区依法治国、依法治区的要求。

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法治化程度仍然较低。在调研中发现,虽然前面已经分析过内蒙古的蒙古语言文字立法情况,但由于法律条款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较低等原因,在开展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时,不能全面贯彻落实法律规定的内容,致使蒙古语言文字法律制度实施效果不容乐观。有了法律规定却不能法治化,致使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法治化程度仍显低下,无法将规定了的蒙古语言文字权利在法的运行中得以实现。

(三)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法律制度实施方面存在的问题

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多年没有查处过一件有关蒙古语言文字的行政违法案件。

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各级政府的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一般设在民委)在《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实施十多年以来、在《内蒙古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内政办发〔1996〕32号)一直有效实施20年来,从未根据该条例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处理过一个案件。

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罚款。”《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市面用文应当并用蒙汉两种文字。”这就是说,对于违反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规定的行为,蒙古语言文字管理部门根据《条例》的规定具有行政处罚权力。至于哪些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在《内蒙古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内政办发〔1996〕32号)第十条中规定为:“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蒙文的,经当地蒙古语文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未经指定擅自从事社会方面蒙文翻译、书写、制作的,由当地蒙古语文工作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可见,擅自从事社会市面蒙文翻译、书写、制作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蒙古语文工作部门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商的情况下具有行政处罚权力。(该办法作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行政处罚的内容,是否已被取消暂无定论,但是,对于分析违法行为的种类并无不妥。)

可以说,虽然根据《条例》的规定,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拥有对一定的蒙古语言文字使用当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权,但是在这么多年的行政执法及监督检查实践中,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从未办理过一起案件,从侧面反映了该工作机构行使行政权力的职能缺乏充分的认识和把握。这足以表明以《条例》为主的蒙古语言文字方面的法律文件确实缺乏可操作性的一面。

法律责任追究制度执行力度不强。《条例》的第五章规定了法律责任,由5个条款组成了法律责任一章。如“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公文应当使用蒙汉两种文字”,否则“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市面用文应当并用蒙汉两种文字,否则,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其他条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作出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而没有使用,或者妨碍公民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显然,以上五个方面的法律责任,除了第二个情况规定行政处罚以外,其余的都规定了“行政处分”,也就是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或领导干部,在蒙古语言文字工作中有责任追究其所谓的属于系统内的人事方面的责任,而这种责任的落实情况并非与法律规定的初衷很吻合。


文章来源:《内蒙古煤炭经济》 网址: http://www.nmgmtjj.cn/qikandaodu/2021/0427/8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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